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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欧阳盛荣,张伍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代表人陈文坤,行长。委托代理人伊良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职员。被申请人欧阳盛荣,男,宁化县人。被申请人张伍秀,女,宁化县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称,两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0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建明宁个房借字81号),合同主要约定: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申请人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世纪广场1幢1809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若两被申请人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钟欧阳盛荣、张伍秀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抵押权利。2012年3月30日,申请人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本案所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字第15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2)第19131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宁房他证字第13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4月1日,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向被申请人欧阳盛荣发放贷款26万元的义务。两被申请人贷款后,截止2015年1月20日,两被申请人已连续累计超过14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01,978.89元及利息2,696.47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为此,申请人依法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欧阳盛荣、张伍秀共同所有的位于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世纪广场商住楼1幢1809室的房地产,并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01,978.89元,利息2,696.47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申请费用。被申请人欧阳盛荣、张伍秀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且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欧阳盛荣、张伍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中路135号中环世纪广场商住楼1幢1809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字第15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2)第1913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字第13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201,978.89元,利息2,696.47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申请人欧阳盛荣、张伍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文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