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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从江、陈小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从江,陈小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8416-5。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秦川,男,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东锋,男,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王从江,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被告陈小敏,女,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王从江、陈小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及委托代理人王东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贾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从江、陈小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不应诉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从江、陈小敏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1GZ05000688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王从江、陈小敏出租设备型号为ZE80E-I的挖掘机(整机编号:ZL030020110246,发动机号:68111428)一台,设备总价值44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24期,每月25日被告王从江、陈小敏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从江、陈小敏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王从江、陈小敏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已拖欠原告租金231330.0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从江、陈小敏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231330.04元;2、被告王从江、陈小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00元;3、被告王从江、陈小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被告王从江、陈小敏辩称,一、原告隐瞒真相,所诉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1)原告与出卖方以其代理商系关联企业,利益一致,通过巨额利诱性销售行为共同诱导、影响、干扰消费者优先选择购买其商品;(2)本案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对于租赁物的瑕疵交付,原告与出卖方及其代理商均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3)《融资租赁合同》系典型的格式合同,通篇只规定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未相应约定出租方的义务和责任;而本案被告在行使维修请求权受阻时,原告未依法履行协助义务。二、基于合同目的从未实现,加之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之诉求一、二无法成立,应依法解除合同。双方合理分担损失。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从江、陈小敏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二、融资租赁合同附件: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就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已得到被告的确认。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实际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四、融资租赁合同附件: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支付的首期款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五、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六、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当事人信息证明被告王从江、陈小敏主体适格。七、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应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八、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王从江、陈小敏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王从江、陈小敏未到庭,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从江、陈小敏以邮寄方式提交如下证据:一、(1)收条;(2)实际承租人王达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原告关联企业及其代理商,通过巨额有奖销售的方式,以诱人的额外利益诱惑实际承租人,使后者忽视了商品的关键性因素——品质和价格,从而被诱导、影响、干扰,优先选择购买中联重科ZE80E-I挖掘机。二、(1)ZE80E-I挖掘机操作员陈育江证言;(2)陈育江《挖掘机驾驶员上岗证》;(3)陈育江身份证复印件。三、(1)ZE80E-I挖掘机建筑工地现场租用者朱兴祥证言;(2)朱兴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三证明中联重科ZE80E-I挖掘机存在机器油底壳漏油、转盘响声过大、动作慢、自动熄火、“大臂”炸裂等严重质量问题,上报服务人员后,一直没到现场维修,被告向原告多次反应情况,也均告无果。四、(1)另一台中联系列ZE80E-I挖掘机承租人胡思波证言;(2)胡思波身份证复印件。五、(1)中联系列230、205挖掘机承租人朱兴江证言;(2)朱兴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五证明中联重科系列挖掘机质量、售后服务、解决方式均存在类似问题,均面临类似纠纷。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向出卖人行使权利,故不予质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王从江、陈小敏签订了CNTJ-RZ/TF2011GZ05000688号《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王从江、陈小敏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因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证据二、三、四、五只能证明挖掘机质量可能存在问题,即使存在问题应另案起诉,不能成为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法定事由,故不予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王从江、陈小敏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1年4月4日与被告王从江、陈小敏签订了CNTJ-RZ/TF2011GZ05000688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王从江、陈小敏出租设备型号为ZE80E-I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44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24期,每月25日被告王从江、陈小敏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王从江为承租人,被告陈小敏为为共同债务人,贵州泰锋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为买受人。合同共十一条,主要约定了出租人免责条款、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的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的保养与维修,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的处置,租赁物开具发票,租赁物件上牌、抵押(质押)登记;第二条租金:约定了起租日、租金利率、租金和利息支付;第三条其他应付款: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费用、税款、续保保证金;第四条约定了承租人信息披露义务;第五条承租人违约行为和出租人应对措施:约定了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租人应对措施;第六条约定出租人免责7项条款;第七条合同的维护:约定了合同整体性、合同修改、合同担保、权利处分;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三种方式;第九条约定了送达的具体细节;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十一条为附则,约定了五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6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3.5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与租赁物件出卖人、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承租人不得因该争议而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2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第二条2.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本合同租赁物件清单和融资租赁方案页;3.3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3.4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五条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王从江、陈小敏于2011年4月7日支付了原告首期款102560元,包括:首期租金66000元,租赁保证金22000元,管理费3740元,保险费9320元,手续费1500元。被告王从江、陈小敏于2011年4月20日签收了设备型号为ZE80E-I挖掘机一台。租赁物交付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92053.24元【其中已付罚息18251.31元,租金173801.93元(其中64000元租金系被告抽奖所得,已支付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另查,因被告违约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合同期满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31330.09元,违约金37400元(计算方式为租金本金总和374000元×10%=37400元),租赁物至今仍由被告占用。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王从江、陈小敏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王从江、陈小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王从江、陈小敏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王从江、陈小敏支付已到期租金231330.04元及违约金37400元,根据本案中租赁期限已于2013年4月25日届满,且租赁物现仍由被告王从江、陈小敏占有,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从江、陈小敏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从江、陈小敏称原告与出卖方及其代理商系关联企业,且通过巨额利益诱导其购买租赁物的意见,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出卖人贵州泰锋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及证明原告通过巨额利诱性销售行为干预其选择租赁物,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称本案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对于租赁物的瑕疵交付,原告、出卖方及其代理商均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标的物ZE80E-I挖掘机交付时存在质量瑕疵,及原告没有履行瑕疵告知义务,故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通篇只规定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未相应约定出租方的义务和责任,且被告在行使维修请求权受阻时,原告未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租赁物占有期间的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即本案原告向承租人提供索赔权协助而非维修权协助义务,故不予支持;对被告称本案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且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一、二无法成立,应解除合同,双方合理分担损失的主张,因被告违约,且租赁物的质量瑕疵问题应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不是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事由,且合同期满后的合同解除,及分担损失的主张,应另案主张,故被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从江、陈小敏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31330.04元;(至合同期满)二、被告王从江、陈小敏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37400元;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被告王从江、陈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高峰审 判 员  冉 强代理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宁晓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