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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永利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思嘉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思嘉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永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思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同富裕工业园第三功能区豪恩科技园厂房A号A栋第二层B区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晓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永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木巷村。法定代表人许永根。上诉人深圳市凯思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永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辖初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凯思公司上诉称:双方涉案签署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作为法院的管辖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辖初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订购单》、电子邮件等相关证据所载内容显示,永利公司系根据凯思公司的要求完成线路板生产,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其加工制造行为地即永利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凯思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宏忠审判员  蒋毅颖审判员  杭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