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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8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朱丹与张业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丹,张业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8414号申请执行人朱丹,女,201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朱天锋,男,户籍地河南省,现住同申请执行人。法定代理人乔友兵,女,户籍地河南省,现住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张业山,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朱丹与被告张业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闵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丹101,540.50元;二、被告张业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丹4,83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7.97元,由被告张业山负担。因义务人张业山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朱丹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业山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业山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张业山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业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张业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