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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姜春华与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春华,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华,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建军,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南二段645号。法定代表人:于化刚,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姜春华与原审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裁定,姜春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春华一审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普兰店市世纪路莲城人家小区台南街某房屋,原告交付全款784,610元,被告承诺2012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但至今没有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姜春华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返还原告。姜春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开发单位,有权出售商品房,上诉人购买房屋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且是按市场价成交,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正规的购房发票,此发票是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2.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没有如期将房屋交由被上诉人竣工报验,至今所有房屋均未交付。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购房者与华翱公司之间存在多起案件,此批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汇集起来标的额大,且涉及“一房多卖”等情况,较为复杂,处理起来应持审慎态度。结合本案现状,在普兰店市公安局已有态度的情况下,是否移送,应由相关机关协调妥当后再做决定更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耿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