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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鹤方。被告马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书、龚鹤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工作中相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日举行婚礼,当天被告娘家及同事无一人参加婚礼。××××年××月××日,被告趁家中无人,拿了结婚时购买的金银首饰及发票和手机后去向不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但都无法取得联系。后拜托朋友寻找未果,原告于同年4月4日与家人一同前往被告老家,发现被告在老家,但被告拒绝回吴江。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此后,原告又三次前往被告老家要求其回来,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拒绝返还首饰等物。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6万元及结婚时原告所购买的金银首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马某在工作中相识,2013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9日马某不辞而别,返回老家灌云。吴某多次登门要求马某回家,均遭到拒绝。在此期间,双方还发生冲突,并报警,但马某仍不愿返回吴江。吴某遂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某离婚。审理中,吴某陈述,彩礼是其父亲和马某父母谈的,在马某老家以现金方式给的,但没有相关证据。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电话录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一个月时间不到,被告即不辞而别,在原告多方寻找仍拒绝与原告一同返回家中,故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彩礼、首饰等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给付了彩礼、首饰等物,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给付彩礼后导致生活困难,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