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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包小梅与陈建新、花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梅,陈建新,花桂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56-4号原告:包小梅,女。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新,男。被告:花桂林,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小梅诉被告陈建新、花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小梅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小梅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小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共计3973.50元,由原告包小梅负担。审 判 长  余 辉审 判 员  汪小传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强 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