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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彭州市天彭镇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销赃后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61元。2014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彭州市天彭镇某网吧里,将被害人许某一部金立GN9000手机盗走,销赃后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听资料,被盗手机购买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杨某某、许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刘某某、梁某、周某、张某、马某的证言,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意见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