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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区文庙街,利用张某出售机动车的事实,以预收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5000元。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区嵩阳路北段,利用王某某出售机动车的事实,以预收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等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区文庙街,利用张某出售机动车的事实,以预收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5000元。2、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区嵩阳路北段,利用王某某出售机动车的事实,以预收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