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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李家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家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134号罪犯李家柳,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阜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家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万元(已付9000元)。宣判后,李家柳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4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6月23日、2008年9月27日、2011年1月30、2013年5月6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家柳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家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民警的管理和教育;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认真记录,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担任炊事员,按时和超额完任务。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家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家柳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