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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胡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芳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61号罪犯胡芳瑜,女,汉族,初中文化,1991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锡法刑初字第0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芳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期至2023年6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48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芳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胡芳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胡芳瑜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芳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害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芳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