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周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周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委托代理人雷林,男,正安县凤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农职业。委托代理人韩继华,男,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林,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女(周某涵)在养。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和爱好差异,导致双方极不和睦。我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嗣后半年多来,双方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双方共有的房屋(二楼一底)所属被告的份额折抵作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房申请一份,用以证明现有住房系父母为其修建,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现有子女年龄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与原告同居、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不持异议,离婚系原告的过错所造成。原告主张的共同房屋(二楼一底)不属实,该房屋系我父母出资修建的,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房产应属我父母所有。原告一直主张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子女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同时要求分割相应的共同财产(小型货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及原告另行拥有的房屋五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出库单三份、收款收据二份、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二楼一底的房屋是我父母一手修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我父母的财产的事实。3、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锡能、王锡进、王云松的证言,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二楼一底的房屋修建时的相关情况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双方住宅所作的财产清点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现有婚前财产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本身持有异议,只能证明修建二楼一底的房屋时,是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一致,且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本身持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生父负责修建,并进行管理,同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锡能、王锡进、王云松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生父请他们去修建及宅基地的来源,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到双方住宅的财产清点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而同居,于2012年5月9日生育一女(周某涵)在养。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现有的婚前财产有棉絮8床、床1张、单人枕头5对、七件套2套、竹席2套、虎毡1床、床单2张、四件套2套、床头柜2个、壁柜1组、餐桌2套、洗衣机1台、电饭锅1个、电磁炉一套、大小饭碗20个、饮水机1台、落地电风扇1台、高压锅1个、大小锑锅3个、锑盆3个。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子女由谁抚养对子女成长有利,双方争议的房屋(二楼一底)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现有的子女,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应适当的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每月考虑在200元为宜。被告王某现有的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第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属被告王某所有。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二楼一底),双方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对原、被告就该项事实各自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双方均可另行起诉。对被告主张的分割其他相应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对被告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子女(周某涵)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被告现有的婚前财产属被告所有(见查明部份)。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举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彭春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