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执字第0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宋元发与安徽红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元发,安徽红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0272-2号申请执行人宋元发。被执行人安徽红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周广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光华大道1193号。法定代表人:叶士平,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161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2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占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