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速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玲娣与史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娣,史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马玲娣。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玲娣诉被告史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娣委托代理人庞浩春、被告史靓到庭参加二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春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娣诉称,2013年10月16日,史靓驾驶苏D×××××小型轿车从溧阳天目路出发,行经码头街去桃源里小区,11时2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车行驶至码头街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对此事故不负事故,被告史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溧阳市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等。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一被告所有并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未得到依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40784.1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靓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17600元,要求能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用中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的天数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400元。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史靓,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2013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史靓驾驶苏D×××××小型轿车从溧阳天目路出发,行经码头街去桃源里小区,11时25分左右史靓驾车沿码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超越前方同方向马玲娣驾驶的0020021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致两车损坏,马玲娣受伤。2013年10月29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玲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马玲娣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左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头面部、左上肢软组织伤。在该院行骨折内固定术。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脑震荡;3.L5轻度滑脱;4.T11椎体稍楔形改变;5.多发性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患肢石膏继续固定四周,术后每月复查X线片,视情况取出内固定;2.门诊复查肝功能;3.胸外科、脑外科、骨折门诊随诊,已进一步治疗左季肋骨疼痛、脑震荡、腰椎滑脱;4.本科门诊随诊;5.卧床休息三月。后又于2014年4月16在该院住院取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2.加强功能锻炼;3.禁烟酒;4.不适随诊;5.全休两个月。两次共住院34天,花费医药费32140.15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史靓支付原告176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40784.15元(已扣除被告史靓已支付的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药费321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误工费14640元(60元/天×244天)、护理费9052元(75元/天×134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57784.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1份、苏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史靓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1本、出院小结2份、医药费发票5大张(计金额32140.15元)、溧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2份、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公司发放工资结算单3份。被告史靓向法庭提供:徐月平出具的收条1份(金额为17600元)、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盖章的2013年9月20日记账凭证壹份(合计金额133480元)及该公司2013年8月工资单3份、2013年9月工资单1份。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及证据被告方经质证后认为,对于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医药费请法院根据医药费票据核实金额,并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的天数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已经年满61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认可400元。被告史靓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据被告方所调查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没有马玲娣这个员工,史靓所提供的2013年8月份的工资单上面无马玲娣的姓名。被告史靓认为在原告受伤后其已预付原告医药费17600元,要求能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史靓已预付17600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原告马玲娣出生年月为1952年9月23日,其在溧阳社保中心每月领取将近800元退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和史靓发生交通事故,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苏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提供了受伤之后在医院治疗的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140.15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史靓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在第一次住院后出院的出院小结上面的医嘱,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其在卧床休息期间需有人护理,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的天数本院支持为124天,被告方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905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江苏沪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单和被告史靓所提供的该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工资单,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且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在社保中心也有相应的社保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本院酌情交通费4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21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905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254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9330.15元。由被告史靓承担10%的医保外用药3214元。对于被告史靓已经支付的1760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后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玲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3933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支付给原告马玲娣24944.15元,支付给被告史靓14386元。已扣除史靓应承担的10%的医保外用药的即32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