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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李修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修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191号原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陈广安,董事长。被告李修宪。原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与被告李修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修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苹果公司诉称,被告李修宪系从事运动鞋批发销售行业,原告系从事运动鞋等体育用品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因自己经营需要,在2008年和2011年期间分批向原告采购运动鞋,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69203元,由被告对账后并签署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月7日重新签写一份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实,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修宪辩称,本人有事不能到庭。本人在近几年中与原告协作得也很好,当时由于原告不生产力度运动鞋了,所以业务就终止了,也迟迟没联系。我在2013年1月7号写便条一张,欠7万元货款。根据当时情况,我给原告退过残鞋250双。在原告业务员小黄和老华期间没有处理。在这几年,我装饰门头费原告迟迟没有给报销,使用货架也没有给报销。本人要求一次性解决,付给原告3万元货款了结此案。在春节之前暂付1万元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修宪是从事运动鞋批发销售的个人,原告系从事运动鞋等体育用品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分批次向原告采购运动鞋。至2011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69203元,双方对账后,被告签署了欠款凭证对账单。后双方又发生了部分业务,被告于2013年1月7日重新为原告书写了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针对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抗辩称:我们没有收到被告残鞋250双的退货。关于货架购置费和门头装修费,如果有的客户做的很大,我们临时决定给予报销,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门头做的小,2011年就停掉了。我们当时没与被告协议要报销。被告提出的只付3万元的调解意见我也接受不了。2013年5月1日的对帐单,我方统计被告欠款额为72387元。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字,多出的2387元没法主张权利,我们也只能放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帐单两份、欠条一份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修宪仍欠原告青苹果公司货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李修宪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购货款。被告未及时全部向原告付款,是买卖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逾期付款的基本利息损失。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以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XX苹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同时赔偿给原告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修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李凤军人民陪审员  陈学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