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曾×与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093号原告曾×,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朱×,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之夫),1983年5月14日出生。原告曾×与被告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2013年5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我承租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房屋),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3500元,另付押金3500元。在租期届满时因为被告要涨房租,我不租了,并与被告协商住到2014年6月14日。超出的14天房租按照月租4000元的标准计算,用租金抵扣。2014年6月15日双方交接房屋,退房,但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我剩余押金。扣除14天房租1866.67元、水费384元、燃气费93.48元,被告还应退我1195.85元。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剩余租房押金1195.85元。被告朱×辩称:认可与原告签的《租房合同》并收到3500元押金,因为是2014年6月15日办的交接,所以超期房租应是2000元。原告直到2014年6月4日也没有明确跟我说是否续租,导致该房屋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空置,这9天的空置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给我。原告计算的应扣除的水费和燃气费都认可,入住的时候电费是896元,交接时还剩84元,原先我们都误以为电表显示的是度数,按照0.5元一度计算的。原告多次给我打恐吓电话,还到我丈夫单位闹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曾×(承租人,乙方)与被告朱×(出租人,甲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301房屋租给乙方居住,租赁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3500元,押金3500元,并约定租赁期内的水、电费、电视有线费、燃气费由乙方负担,取暖费和物业管理费由甲方负担。房屋租赁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内通知甲方。入住时的水电、煤气数字:电896.00,水87.00,煤气159.00。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押金3500元。2014年6月1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原告将房屋交还被告。现双方因押金退还问题产生争议。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租期届满前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延迟退房,延期的房租按照月租4000元计算。被告认可延期期间的租金标准,但称因原告直至2014年5月30日才明确表示不续租,并两次协商要求续租一周,导致房屋自收回至另行出租之间空置了9天。原告同意从押金中抵扣14天的房租,但不同意支付空置损失。另,双方均认可交接时误解电表读数,被告应退还原告84元电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押金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延租期间的租金应按15天计算。对于空置期房租损失双方未作约定,鉴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是否续租,依据公平原则,其应承担部分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曾×押金八百元。二、驳回原告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曾×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