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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元与李水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李水,刘常爱,李颖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李元,男,1950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柏(单位推荐),男,1972年8月23���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叶楠(原告之女),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被告李水,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刘常爱,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水(刘常爱之夫),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被告李颖楠,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水(李颖楠父亲),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原告李元(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李水、被告刘常爱、被告李颖楠(以下均简称姓名,并称时为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元委托代理人杨红柏、李叶楠、刘常爱及李颖楠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诉称:1995年以前我承租东城xx号,因国家需要,我于1995年搬迁到现在的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95年6月,我与产权单位北京东方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我母亲王淑珍在此居住生活。我的家人和李水的家人轮流去照顾我母亲,都会跟我母亲一起住。因为李水有一处1201房屋离得比较近,所以我母亲在世的时候三被告经常跟我母亲一起住在涉案房屋,2013年12月7日我母亲去世,三被告却一直不搬走,也不交租金。我多次与其交涉让其离开涉案房屋,回到1201号房屋居住,但其不听劝阻,至今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双方就此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腾房,立即归还我房门钥匙并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我租房损失1566.84元(142.44元/月×11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三被告辩称:李水及爱人刘常爱、孩子李颖楠是从1995年7月6日开始,领了涉案房屋钥匙之后就入住了。李颖楠2008年结婚之后搬出去,现居住在到李水购买的拥有产权的1201号。李水及刘常爱现仍在涉案房屋居住。当时涉案房屋之所以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出于报取暖费的考虑,取暖费李水只能报一套房子,因为已经有1201房屋了,原告口头承诺过他不要涉案房屋,他有两套房子,够住了,是当着李水及双方母亲的面说的。入住之后房屋内装修、设施设备都是李水负责的,房租也是李水交的,一直交到2014年第一季度,原告是2014年4月29日开始交的房租。原告要求我们腾房没有道理,他必须讲清楚道理,不能说20多年李水伺候老人,还给他交着房钱,不是说这房写着原告的名字,房子就是原告的,原告就是空挂户,李水跟母亲一直住在房子里,住了3年以上就不能随便赶我出去。原告也没跟我们协商过。有一天他们来撬锁,我们报警了,李水给李元打电话说他们协商,撬门算什么,毕竟还有亲情在,但李水一直没有跟其协商。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我们腾房,我要主张涉案房屋内1995年做的装修和设施设备的折价款,现在大约折价200、300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李元(承租人,甲方)与北京市燕厦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管理类别:自管,住宅坐落:朝阳区x号,总使用面积46.7㎡,其中居室2间15.2㎡,租期自2002年1月1日开始,终止日期未填写,月租金142.44元。李元交纳涉案房屋2014年1月至12月租金共计1709.28元。庭审中,李元提交2005年1月7日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北京制药厂:兹有朝阳区x室李元同志与母亲王淑珍长期居住在本小区,同一户口,其父亲李德祥病故。特此证明”,欲证明其与母亲居住在涉案房屋,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是李水与母亲一直居住,对赡养老人付出得多,李元付出得少。庭审中,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王淑珍的劳动保险卡片登记证、会员家属医疗报销证、死亡证明书、95年涉案房屋之五费统收收据及电梯搬运费收据、1995年及2014年第一季度涉案房屋租金收据、涉案房屋进住情况登记表,欲证明李水一直与母亲王淑珍一起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都由李水交纳。2、证人王×出庭所作证言,王×表示其系李元与李水的母亲王淑珍的弟弟,李水、刘常爱及李颖楠长期以来在生活上对王淑珍进行照顾,李元每周双休日照顾王淑珍,其余时间均为李水照顾,王淑珍曾经跟其说过,李元不要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费用都是李水负担。李元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涉案房屋钥匙是李水代李元领的,李元手里也持有钥匙。李元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只×的。庭审中,经询,李元表示同意就李水对涉案房屋内进行的装修和设备设施给予李水折价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劳动保险卡片登记证、会员家属医疗报销证、死亡证明书、涉案房屋之五费统收收据、电梯搬运费收据、租金收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李元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李水及刘常爱认可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李元要求李水及刘常爱立即腾房、搬离涉案房屋以维护自己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李元另主张要求李颖楠搬离涉案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颖楠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李颖楠亦否认自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排除妨害应针对妨害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之人,故对于李元要求李颖楠立即腾房、搬离涉案房屋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元另主张三被告给付房租1566.84元,因涉案房屋2014年1月起租金确系李元交纳,李水及刘常爱亦认可在李元主张的租金期间内(2014年1月至11月)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且未交纳相应的租金,故二人应当承担李元主张的此项租金。就李水主张的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及设备设施损失,李水表示现折价金额为200、300元,李元同意给付李水10000元作为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及被告刘常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钥匙交还原告李元。二、被告李水及被告刘常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元房屋租金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八角四分。三、原告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水房屋装修及屋内设施设备折价款一万元。四、驳回原告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水及被告刘常爱负担(原告李元已交纳,被告李水及被告刘常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小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