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艳飞与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飞,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刘艳飞,女,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号硅谷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严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文,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艳飞诉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雅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宇、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汇鑫)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飞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1栋0单元809号,购房总价272006.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82006.00元及各项费用13063.00元。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900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时交房,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超过18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及各项费用,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但至今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首付款820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返还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预告登记费、抵押权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公证费、房屋保险费、预收代理费等共计13063.00元及利息;4、被告向原告返还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第三人向原告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5、被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6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剩余购房贷款及利息;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盛汇鑫辩称,违约事实存在,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我们也同意按照合同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我们不同意支付违约利息。第三人建设银行陈述:1、若原、被告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直接影响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2、原告购房款应返还给第三人。3、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由法院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若予以解除,由被告立即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刘艳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关于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证据二、购房发票,证明全部购房款272006.00元。证据三、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预抵押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委托公证费、产权代办费、保险服务费、公证服务费等共计13063.00元。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90000.00元。被告恒盛汇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委托公证费、产权代办费、保险服务费、公证服务费有异议,该票据并不是我公司票据,所盖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所收费用不是我公司收缴的,我公司没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建设银行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恒盛汇鑫及第三人建设银行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1栋0单元809号房屋,(建筑面积66.98平方米),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建设银行三方签订了《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原告以向第三人按揭方式给付房款,购房总价272006.00元整,首付款为82006.00元,贷款190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首期款82006.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给原告开具了编号为00041600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10月24日交纳了契税2721.00元、预告登记费及抵押权登记费144.00元、产权证工本费160.00元、印花税5.00元、物业维修基金8373.00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因购房交纳了公证费100.00元、产权代办费300.00元。2011年11月16日交纳了合同公证费120.00元、平安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1140.00元。第三人于贷款合同生效后将全部贷款190000.00元一次性划入被告恒盛汇鑫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朝阳支行开立的帐户。另查明,因被告工程迟延,以致未按时交房。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第三人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首期款82006.00元及利息。3、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已付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4、被告应否向第三人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5、被告应否支付约定的违约金。6、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因买房交付的相关费用及利息。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因被告工程迟延,以致未按时交房,此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迟延交付房屋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诉请的返还购房首付款82006.00元及利息,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预告登记费、抵押权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公证费、产权代办费、合同公证费、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费共计13063.00元及利息,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向第三人返还剩余购房贷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不需再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该款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艳飞与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刘艳飞、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二、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艳飞返还购房首付款8200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艳飞返还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向原告刘艳飞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四、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艳飞返还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预告登记费、抵押权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公证费、产权代办费、合同公证费、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费共计13063.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返还剩余的购房贷款及利息;六、驳回原告刘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00元由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雅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