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执减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田伟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刑执减字第447号罪犯田伟民,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无文化,现在凤凰山监狱服刑。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了(2007)北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田伟民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08年1月10日入监服刑。2011年12月28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1月24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凤凰山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田伟民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以及犯罪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伟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辛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