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段纯中心小学、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灵石县段纯镇段纯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7号原告牛某某,男,生于2003年10月30日,汉族,灵石县段纯镇人。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男,灵石县段纯镇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灵石县段纯镇人,现为山东科技大学学生,系原告姐姐。被告灵石县段纯镇段纯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段纯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田拥山,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续鹏亮,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负责人任志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晋宝,男,生于1976年1月19日,汉族,住山西省榆次区居安巷1号2-6-1户,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段纯中心小学、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与被告段纯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续鹏亮、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我是被告段纯中心小学五年级79班的住校学生,2014年9月29日在校期间,在体育器材锻炼时,从云梯上摔下,导致我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到汾西矿业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1+1牙槽骨骨折、11外伤缺失脱落、11嵌入冠折松动移位,进行了门诊治疗,我的伤残等级和后续的牙齿修复费用,经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的牙齿修复费用为12,000元。段纯中心小学在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现起诉请求被告段纯中心小学与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赔偿原告51,054.23元。被告段纯中心小学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学校与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牛某某在��保范围,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主张由法院依法审查合理后进行确定,我校预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赔付我校。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3、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0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在能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是自己不慎发生的事故,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校方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是被告段纯中心小学五年级79班的住校学生,2014年9月29日下午5:30至6:30期间,在学校体育器材锻炼时,从云梯上摔下至水泥地面,(云梯下应铺设软垫,学校称云梯下的旧软垫破损,新软垫尚未配,所以云梯下未铺软垫)导致原告牛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牛某某被送到汾西矿业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1+1牙槽骨骨折、1+外伤缺如、+1嵌入冠折松动移位;门诊行+1拔除,原告牛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的牙齿修复费用,2014年11月27日经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后续的牙齿修复费用为12,000元。又查明被告段纯中心小学在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入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保险金额500万元,每次2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累计不超过500万元。校方无责任险,保险金额200万元,每次限额50万元,每人限额12万元。现原告牛某某起诉请求被告段纯中心小学与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4元×20年×20%=28,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牙齿修复12,000元,治疗费238.23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段纯中心小学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学校在体育器材云梯下因旧软垫破损,新软垫未配置,在体育器材云梯下未铺软垫,在体育器材管理上有失误,我校与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牛某某的受伤在承保范围,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主张由法院依法审查合理后进行确定,我校预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赔付我校。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认为,1、对事故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3、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0周��,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在能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进行赔偿,本案原告是自己不慎发生的事故,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校方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治疗费单据,交通费、鉴定书等与被告段纯中心小学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保单、学生花名册,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提供的校方责任险条款(2007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学校应当负有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牛某某在学校体育器材锻炼时,从云梯上摔下至水泥地面受伤,学校在云梯下方应当铺设软垫而未铺设软垫,学校过错明显,即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设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对原���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段纯中心乡小学在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和校方无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牛某某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4元×20年×20%=28,616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后续牙齿修复12,000元,4、治疗费238.23元,5、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段纯中心小学垫付的2,000元鉴定费因其未能提供鉴定费票原件,故对被告段纯中心小学要求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给予赔付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财保灵石支公司辩解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人民币51,05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