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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徐富、郑金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徐富,郑金弟,叶香梅,陈宗省,潘根富,杨利霞,徐冰,叶兴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20号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紫荆路**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新平,该联社筏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郑徐富,农民。被告:郑金弟,农民。被告:叶香梅,农民。被告:陈宗省,农民。被告:潘根富,农民。被告:杨利霞,农民。被告:徐冰,农民。被告:叶兴香,农民。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徐富、郑金弟、叶香梅、陈宗省、潘根富、杨利霞、徐冰、叶兴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平、被告叶香梅、潘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徐富、郑金弟、陈宗省、杨利霞、徐冰、叶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郑徐富和郑金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郑徐富由被告叶香梅、陈宗省、潘根富、杨利霞、徐冰、叶兴香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与7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徐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开发毛竹山;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10‰;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保证人为叶香梅、陈宗省、潘根富、杨利霞、徐冰、叶兴香,保证方式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此亦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200000元贷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郑徐富、郑金弟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叶香梅、陈宗省、潘根富、杨利霞、徐冰、叶兴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八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费用。被告郑徐富、郑金弟、陈宗省、杨利霞、徐冰、叶兴香未答辩。被告叶香梅、潘根富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诉前保全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徐富、叶香梅、陈宗省、潘根富、杨利霞、徐冰、叶兴香自愿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体适格,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郑徐富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徐富、郑金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香梅、陈宗省、潘根富、杨利霞、徐冰、叶兴香自愿为被告郑徐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徐富、郑金弟、陈宗省、杨利霞、徐冰、叶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徐富、郑金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徐富、郑金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费1670元。三、被告叶香梅、陈宗省、潘根富、杨利霞、徐冰、叶兴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徐富、郑金弟、叶香梅、陈宗省、潘根富、杨利霞、徐冰、叶兴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强军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人民陪审员  徐炳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兰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