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廖某波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波,绰号“波斯猫”、“阿廖”、“小廖”,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81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永泰路华华新苑。2O14年9月1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波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3时左右,刘某锋(已判刑)邀约廖某(另案处理)去本市联康威尔斯酒店的赌档赌“三公”。随后两人去到威尼斯酒店十楼的某一个房间,见到房间里有三、四个男子已经在用扑克牌赌“三公”。廖某与刘某锋于是也参与下注赌博,廖某押一门牌,赌注是每门三百至五百元,刘某锋几个人赌注是每门牌一千到两千元。被告人廖某波在赌博现场“放账”和记录输赢情况。廖某和刘某锋赌了约半个小时就离开了,其中廖某赢了八千元,刘某锋赢了两万元,但被告人廖某波约廖某和刘某锋赢的钱下次再来拿。2013年10月12日19时多,刘某锋约朱某东出来嬲,朱某东同意了。当日20时多,刘某锋驾车与廖某先后载了朱某东、刘某锋(均另处理)一起到鸿源大道一酒吧喝酒嬲了一个多小时,刘某锋、廖某称要到联康威尔思酒店拿昨天赌博赢的钱,并叫朱某东一起去。随后四人一起来到联康威尔思酒店1032房,当时房间内有几名男子在用“三公”的方式赌博。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廖某波分别拿了两万元、八千元的赌博款给刘某锋、廖某。接着廖某、刘某锋、刘某锋也参与了赌博,朱某东则在旁观看并喝了一瓶饮料。后在廖某等人的劝说下,朱某东拿了廖某给的四千元钱也参与了赌博。当时赌博的方式是用扑克牌轮流做庄赌“三公”,庄家先拿一万元做庄,赌徒下注五百至一千元不等。被告人廖某波则在一旁负责记输赢、“抽水”、“放账”。不久朱某东输了那四千元,又从被告人廖某波手中陆续借钱参赌,中途众人又加大了赌注参赌。至10月13日1时多,朱某东输了一百一十万元账目,刘某锋输了十七万元账目,廖某输了一万九千元(其中四千元是前天赢来的,一万五千元是所欠账目),被告人廖某波遂叫大家停手。过了二十多分钟,肖蓬春(另案处理)与人来到1032房间对朱某东进行恐吓、催债,并让朱某东签了欠被告人廖某波及王某宇等人共计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的五张借据,并让刘某锋作担保,才准其离开。自欠债后,朱某东家被人多次上门催债、毁财,其母亲也被人打伤。2013年11月9日朱某东到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廖某波在兴城兴东路侧天成电脑店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据复印件2张,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证人廖某、饶某新、朱某欣、王某群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东的陈述,同案人刘某锋、廖某、肖某春的供述,被告人廖某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波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聚众赌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波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波在庭审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李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