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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08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08-0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陈西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陈西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4055号 原告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横路20号。 负责人:杨贤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彝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 陈西蓉,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开庭时间 2020年6月8日 是否公开开庭 是 到庭情况 原告代理人到庭,被告本人缺席。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 765.96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滞纳金(截至2019年6月1日利息为4 664.4元、费用为55元,滞纳金7 785.99元,上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3 271.35元;从2019年6月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费用、滞纳金按《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答辩意见 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无争议事实 一、授信本金金额 10 000元 二、实际透支金额 23 271.35元 三、申请开卡时间 2015年2月5日 四、开卡账号 62XXX06 五、透支利息 日利率0.5‰ 六、预借现金 5 500元 七、预借现金手续费 预借现金(含ATM)或转账入个人账户手续费按金额的1%收取,每笔最低人民币3元。 八、滞纳金 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笔最低人民币1元。 九、剩余本金金额 10 765.96元 十、逾期利息 截止2019年6月1日未支付利息4 664.4元。 十一、未支付费用 截止2019年6月1日未支付55元 十二、逾期期数 23期 十三、滞纳金 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开始收取被告违约金,并未收取滞纳金。 裁判理由 一、本金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利息认定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后续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准。 三、费用认定及计算标准: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未产生新增费用,原告起诉主张截止到2019年6月1日欠付的费用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四、复利认定:因无复利计算标准,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五、滞纳金认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违约金和服务费用的规定为“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于2017年1月1日实施。故本院在本案中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该项金额。 六、送达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 被告陈西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归还本金10 765.96元; 二、被告陈西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支付截止2019年6月1日欠付利息4 664.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的标准计收); 三、被告陈西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支付截止2019年6月1日欠付的费用55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后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陈西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彭有志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