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齐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有限公司与郭军、宁宝军许可执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有限公司,郭军,宁宝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齐民初字第9号原告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马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春,黑龙江周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宝军,1958年12月23日出生,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兴华机电物资经销处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集团公司)与被告郭军、宁宝军许可执行纠纷一案,原告中亿集团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亿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春、被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秋、被告宁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亿集团公司诉称,郭军拖欠中亿集团公司出卖的座落于铁锋区五金交电批发市场25号、26号各1-3层营业房,总计建筑面积885.42平方米房产购房款80万元。郭军为逃避债务,妨碍执行,恶意串通,在该房因欠购房款没有取得房证及被强制执行查封中,转卖给宁宝军,宁宝军明知该房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又恶意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东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郭军与宁宝军之间买卖行为,无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另外,郭军出卖该房,没有合法取得确权,没有付清房款,该房在抵押不准许买卖及该房在查封状态中,因此郭军与宁宝军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宁宝军不享有执行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所以请求许可执行标的物该两处房产,用以偿还中亿集团公司本金588,555.45元及迟延履行欠款的利息。被告郭军辩称,中亿集团公司要求执行的两处房产,我们的意见是法院根据事实认定,但迟延给付欠款的滞纳金我们不同意给付,因为郭军没有责任,郭军也没有逃避债务。郭军已将执行款交给法院,执行局将该款又退给郭军,因此郭军不存在欠付执行款。郭军与宁宝军之间的房屋买卖是附条件的买卖,宁宝军在30日内不交足房款,应将房屋退给我们。现我们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中亿执行争议的房屋。被告宁宝军辩称,2014年7月18日,宁宝军与郭军的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经铁锋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待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条件成就时,郭军为宁宝军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因此宁宝军的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郭军与中亿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郭军购买该公司885.42平方米商品房,每平方米3,300.00元,总价款为2,921,886.00元。合同约定郭军于2004年4月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即146万元,剩余50%房款由按揭贷款解决。郭军交付房款212.1万元,尚欠房款800,886.00元未付。中亿集团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2004)齐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军给付中亿集团公司房款800,886.00元,于2004年8月30日之前给付40万元,2004年9月30日之前给付400,886.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郭军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郭军未自动履行协议,中亿集团公司于2004年10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2004年11月24日,本院查封本案争议的座落于铁锋区五金交电批发市场25号1-3层、26号1-3层,总计建筑面积885.42平方米房产。2008年5月14日,龙沙区人民法院以(2008)龙民商初字第163-1号裁定查封上述房产,2009年4月1日,本院裁定轮候查封,后龙沙区人民法院有关执行案件执行完毕,2011年3月23日,本院裁定对上述房产续查封。另查明,宁宝军、郭军于2007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郭军将座落于铁锋区五金交电批发市场25号1-3层、26号1-3层两处营业房(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售给宁宝军,双方议定房价270万元,宁宝军于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交付郭军50%房款即135万元,郭军向宁宝军交付了房产。宁宝军于2009年向铁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其与郭军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郭军履行合同并给宁宝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宁宝军与郭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铁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一、宁宝军与郭军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宁宝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郭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齐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9)铁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9)铁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待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条件成就时,郭军于10日内为宁宝军办理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门市房25号1-3层(建筑面积446.44平方米)和26号1-3层(建筑面积439.13平方米)两处商品房的更名过户手续。郭军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黑监民监字第72号民事裁定,驳回郭军再审申请。2011年1月19日,宁宝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齐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申请异议人宁宝军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五金交电批发市场25号1-3层和26号1-3层两处房产的执行。中亿集团公司不服,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对该房许可执行。本院受理后,由于郭军对宁宝军与郭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09)铁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0)齐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黑监民监字第72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重审。故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齐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宁宝军与郭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后,2014年7月18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宁宝军与郭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待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条件成就时,郭军于10日内为宁宝军办理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门市房25号1-3层(建筑面积446.44平方米)和26号1-3层(建筑面积439.13平方米)两处商品房的更名过户手续。郭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齐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齐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宁宝军与郭军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待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条件成就时,郭军于10日内为宁宝军办理铁锋区五金交电批发市场25号1-3层和26号1-3层两处商品房的更名过户手续。故依据该生效的民事判决,宁宝军关于上述两处房产的申请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亿集团公司申请许可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5.00元,由中亿集团齐齐哈尔五金交电批发市场项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