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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栋梁贩卖毒品梁X贩卖毒品容留吸毒蒋XX贩卖毒品容留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梁,梁X,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梁,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因购买毒品吸食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梁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蒋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X、蒋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梁、梁X、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王栋梁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铁锋区、富拉尔基区先后五次卖给张XX冰毒,共重约20克,得款人民币1万元;2014年3月,被告人梁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卖给葛XX冰毒约0.2克,得款人民币500元,并在铁锋区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宋X、张XX、蒋XX、刘X吸食毒品;2014年3月,被告人蒋XX在龙沙区卖给梁X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700元,并在龙沙区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张XX、宋X、刘XX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栋梁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梁X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X、蒋XX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王栋梁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蒋XX、梁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三被告人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栋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至第五起犯罪事实存在,但未收钱;被告人梁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提出异议,辩称房屋不是其居住的。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栋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3年12月,被告人王栋梁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电大附近,卖给张XX冰毒5克,得毒资人民币2,500.00元;2.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栋梁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大家庭超市,卖给张XX冰毒2克,得毒资人民币1,000.00元;3.2013年12月下旬,被告人王栋梁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川府沸腾鱼饭店门前,卖给张XX冰毒2克,得毒资人民币1,000.00元;4.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栋梁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润发超市,卖给张XX冰毒3克,得毒资人民币1,500.00元;5.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栋梁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万寿堂药店门前,卖给张XX冰毒8克,得毒资人民币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通过蒋XX向王栋梁购买冰毒5克,在龙沙区电大附近的报刊亭交易,并给王栋梁现金2500元;2013年12月中旬,联系王栋梁购买冰毒2克,并向王栋梁的农业银行卡内汇存人民币1000元,其按王栋梁提供的密码在富拉尔基区大家庭超市储物柜内取走冰毒2克;2013年12月下旬,联系王栋梁向其购买冰毒3克,并向王栋梁的农业银行卡内汇存人民币1500元,后按王栋梁提供的密码在大福源一店储物柜内取走冰毒;2014年3月中旬,联系王栋梁购买3克冰毒,并向王栋梁的农业银行卡内汇存人民币1500元,后按王栋梁提供的密码在大福源一店储物柜内取走冰毒3克;2014年3月25日,王栋梁说从大庆回富区,要路过齐市,问其是否要冰毒,其让王栋梁带8克冰毒,当日下午向王栋梁的邮政银行卡内汇存人民币2500元,晚9点多又汇存1000元,晚12点左右,王栋梁坐车来到其家门口马路边给其8克冰毒;2.被告人王栋梁第一次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吻合,庭审中其当庭翻供,辩称除指控的第一起贩毒事实存在外,其他的指控均未收钱;(二)被告人梁X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3月,被告人梁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市场附近,卖给葛XX冰毒0.2克,得毒资人民币500.00元;2.2014年3月,被告人梁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其居住地容留宋X吸食冰毒;3.2014年3月初,被告人梁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其居住地容留张XX、蒋XX吸食冰毒;4.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梁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其居住地容留张XX吸食冰毒;5.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梁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其居住地容留张XX、刘X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葛XX证言,证实2014年1月左右,在二马路站前市场西门向梁X购买冰毒约0.2克,交给梁X500元;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4年2月至3月,分别与蒋XX、刘X在梁X家吸毒三次;3.证人宋X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张XX领其去大福源后身一居民区一户人家,与张XX、蒋XX、刘长海一起吸食冰毒;有次去梁X家聊天,梁X想吸毒并联系买家,后其与梁X打车到大福源后身取毒,其看见是蒋XX给梁X一个小袋,梁X把700元钱交给蒋XX买了3分冰毒,回去后在梁X家二人一起吸食冰毒;4.被告人梁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蒋XX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被告人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福源附近,卖给梁X冰毒0.3克,得毒资人民币700.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借住的房屋内容留张XX、宋X、刘XX吸食冰毒。2014年3月25日、26日、27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蒋XX、王栋梁、梁X抓获,并在王栋梁居住的房屋内搜出冰毒1.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X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张XX领其去大福源后身一居民区一户人家,与张XX、蒋XX、刘长海一起吸食冰毒;有次去梁X家聊天,梁X想吸毒并联系买家,后其与梁X打车到大福源后身取毒,其看见是蒋XX给梁X一个小袋,梁X把700元钱交给蒋XX买了3分冰毒;证实2014年3月,在安智小区18号楼1单元704室蒋XX家,与张XX、刘长海、蒋XX一起吸食冰毒,毒品是张XX提供的;2.证人罗XX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开始,蒋XX租其房屋,交了两个月房租800元,该房屋未租给过刘XX;3.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与宋X、刘XX在蒋XX家一起吸毒;4.被告人蒋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认可,但未容留他人吸毒,吸毒时的房屋其已不在那居住。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全部事实,还提交了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栋梁、梁X、蒋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栋梁、蒋XX、梁X归案情况;3.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栋梁、蒋XX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XX前科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蒋XX时在现搜出冰毒一小袋;在王栋梁住处内搜出毒品三小袋及吸毒工具。搜查出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鉴定意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157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蒋XX时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156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栋梁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三)辨认笔录梁X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准确辩认出蒋XX卖给其冰毒及一起吸食毒品;梁XX系与其多次吸食毒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梁、梁X、蒋XX贩卖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X、蒋XX容留他人吸毒,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栋梁提出第二起至第五起犯罪未收钱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张XX证言及王栋梁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均能证实王栋梁贩卖毒品并收取张XX钱款的事实,故王栋梁的辩解不能成立;蒋XX提出的容留他人吸毒的房屋不系其居住地,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罗XX、宋X、张XX等人证言均证实吸毒时的房屋系蒋XX所居住,故蒋XX的辩解能不成立。王栋梁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梁X、蒋XX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梁X、蒋X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梁X、蒋XX犯数罪,应对二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梁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栋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亚明审 判 员  侯 伟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