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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琦与叶宗健、王成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琦,叶宗健,王成标,孙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周琦。委托代理人:金铿枫,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宗健。被告:王成标。被告:孙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号**楼。诉讼代表人:吴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铎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诉讼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琦与被告叶宗健、王成标、孙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琦的委托代理人金铿枫、李燕峰,被告叶宗健,被告王成标,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达、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琦起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叶宗健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金沙大道路口与被告王成标驾驶的孙坤所有的沪a×××××号车辆发生碰撞,相撞后被告王成标驾驶的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叶宗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成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a×××××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沪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叶宗健、王成标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孙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周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宗健、王成标、孙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4106.26元;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宗健、王成标、孙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084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周琦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4.陪护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护理费用及护理标准;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伤后需要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8.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9.证明、户口簿,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及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并未丧失,故不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支持也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44060.9元;2.权益转让书、申明书,用以证明华泰保险公司与原告就医药费达成协议,原告不再向华泰保险公司就医药费主张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分别向被告叶宗健支付了2000元及9994元。被告叶宗健、王成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坤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琦向本院提交樟树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的退休金情况。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孙坤支付了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叶宗健、华泰保险公司均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0403.40元及华泰保险公司支付过的医药费,并对其中10291.40元的医药费关联性是不予认可的,被告王成标、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3387.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四被告均认为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了陪护费用,原告的伤残情况不需要专门陪护,护理费酌情依照40元/天给予补偿,且陪护费用也不应该以这个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酌情核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叶宗健、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王成标、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三期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减;原告提供的证据6,四被告均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四被告均认可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叶宗健、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王成标、平安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社保、纳税证明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9,四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樟树市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被告叶宗健、王成标、孙坤均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华泰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被扶养人的退休收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水平,原告伤残并未对被扶养人的利益和生活造成损害,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均有退休金,且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抚养费。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是在交强险还是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说明书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对44060.9元医药费不再主张,至于其他医药费用,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华泰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影响平安保险公司,叶宗健、王成标对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孙坤均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叶宗健、王成标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叶宗健、王成标、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付受害人,而不应该赔付给其他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9及樟树市社保局的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其中部分票据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将相应费用予以扣除;对于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依据;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仅从票据上看无法认定部分票据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途远近并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无权就其他医药费用向被告主张赔偿;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被告叶宗健驾驶其所有的浙a×××××车辆在金沙大道路口与被告王成标驾驶的孙坤所有的沪a×××××车辆发生碰撞,相撞后被告王成标驾驶的轿车又撞上原告周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叶宗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成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琦无事故责任。原告周琦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6日,住院15天。2014年5月14日原告因进行拆除手术至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8日,住院4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89253.24元(含非医保费用10403.40元)。2014年7月21日,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琦2013年1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多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骨盆畸形愈合等,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x(10)级伤残;建议其误工休养期限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补偿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宗健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王成标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支付原告44060.9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孙坤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叶宗健2000元。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浙江建银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父亲周某于1943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傅某于1951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周某甲于2005年6月2日出生,次子周某乙于2012年3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均为退休职工,原告父亲每月退休金为1228.56元,原告母亲每月退休金为1188.73元。原告儿子周某甲、周某乙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均为江西省樟树市淦水街道郭里村,樟树市郭里村村委会及樟树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某甲户口所在地樟树市郭里村委会为城中村,其土地已被征收。被告叶宗健驾驶的浙a×××××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成标驾驶的沪a×××××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孙坤,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时间,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86339.6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母均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不存在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某、傅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儿子周某甲、周某乙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户口所在地的土地已被征收,故结合其实际生活环境及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定被扶养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周琦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339.64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04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0842.40元(37851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4885.50元(23257元×9年×12%/2+23257元×16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5793.04元。本案系三方事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浙a×××××车辆、沪a×××××车辆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根据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华泰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5201.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601.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50元,因案涉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被告孙坤2000元,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尽,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601.7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费用5201.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601.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50元,因案涉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被告叶宗健2000元,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用尽,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601.7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70589.64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叶宗健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412.75元,其中鉴定费1050元由叶宗健承担,余额48362.75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由王成标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176.89元,其中鉴定费450元由王成标、孙坤承担,余额20726.8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综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92601.7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8362.75元,共计140964.45元,被告叶宗健应赔付原告1050元,但由于叶宗健已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5000元,华泰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4060.90元,该两笔款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华泰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为92953.55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92601.7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0726.89元,共计113328.59元,被告王成标、孙坤应赔付原告450元,但由于王成标已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3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为83778.5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其再要求被告叶宗健、王成标、孙坤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琦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92953.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琦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3778.59元;三、驳回原告周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2831元,由原告周琦负担869元,由被告叶宗健负担1026元,由被告王成标、孙坤负担936元。原告周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宗健、王成标、孙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