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介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梁成吉与王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吉,王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74号原告梁成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邢继红。被告王海强,男,汉族。原告梁成吉诉被告王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梁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吉委托代理人邢继红、被告王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吉诉称:我与被告曾是亲戚关系,被告王海强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名,多次向我借钱。截止2013年9月3日,被告王海强累计向我借款67000元,为此,他向我出具欠条一支。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王海强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强支付原告梁成吉欠款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梁成吉提交欠条一支。被告王海强辩称:我确曾向原告梁成吉借款67000元,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归还。同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所以我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强曾多次向原告梁成吉借款,截止至2013年9月3日,被告王海强共向原告梁成吉借款67000元。同日,被告王海强为原告梁成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成吉人民币陆万柒仟元(6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梁成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海强偿还67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强向原告梁成吉借款67000元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出借人梁成吉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王海强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梁成吉要求被告王海强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梁成吉借款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王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梁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