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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乔鲜花与孟飞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鲜花,孟飞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乔鲜花,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孟飞昌,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乔鲜花与被告孟飞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鲜花、被告孟飞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鲜花诉称,被告孟飞昌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乔鲜花借款104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孟飞昌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孟飞昌偿还原告乔鲜花借款10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乔鲜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月6日被告孟飞昌向原告乔鲜花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孟飞昌向原告乔鲜花借款104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孟飞昌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因为现在经济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孟飞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孟飞昌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孟飞昌向原告乔鲜花借款104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孟飞昌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乔鲜花借款104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孟飞昌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孟飞昌向原告乔鲜花借款1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孟飞昌与原告乔鲜花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被告孟飞昌与原告乔鲜花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孟飞昌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乔鲜花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乔鲜花要求被告孟飞昌偿还借款1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飞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鲜花借款104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孟飞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凤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