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士美诉刘毅、来凤县锦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凤县锦荣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民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刘士美,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11日,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来凤县翔凤镇航空花园13栋501室,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620211211X。被申请人刘毅,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1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大河镇黑家坝菜园子二区58号,现住翔凤镇庆凤山路私房,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6004111113。被申请人来凤县锦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凤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毅,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来凤县锦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刘毅,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股权问题发生纠纷,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来凤县锦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凤县锦荣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底的财务账簿予以查封、扣押。蒋维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车牌为鄂QOV8**的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士美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来凤县锦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凤县锦荣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底的财务账簿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刘士美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姚贤吉审判员吴文审判员彭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姚宜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