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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负责人谢宏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利,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邓腾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222号。法定代表人边海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利,被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3日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申请成立了保定天威线材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申请将其持有的保定天威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本案原审第三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称的被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一审宣判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10月,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保定天威电力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股份(持股比例为100%)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审第三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而此前的2013年6月,被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原审第三人的352000000股股票转让给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通过上述转让,造成本由被上诉人全部控股的原审第三人和保定天威电力线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事实上全部与被上诉人剥离,致使其良性资产在融资期限前大为减少,明显降低了偿债能力,而原审第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子公司对上述情形明知。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本案交易,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该交易是原审第三人与另外一家公司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上诉人所诉争的交易根本不存在;2、上诉人所依据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其指向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本案的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无权提出撤销申请,而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其自己也意识到了诉讼主体问题,故在上诉状中将被上诉人进行转让的字眼进行了删除,据此被上诉人方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委托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融资方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委托债权投资协议》,约定融资方向委托人融资2亿元,并约定委托人有权直接或通过受托人向融资方催收委托债权投资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2014年1月23日,委托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受托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受托人名义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在卷《委托债权投资协议》、《委托书》为证,各方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牛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