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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谢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谢XX伙同陶XX、于XX、王XX(均已判刑)、周XX、王XX(均另案处理)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门前,由王XX策划指认后,被告人谢XX等人对被害人邴XX、孟XX、王XX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邴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谢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谢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7时许,王XX(另案处理)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化小区门口与被告人谢XX、陶XX(已判刑)、于XX(已判刑)、王XX(已判刑)、周XX(另案处理)会合,几人开车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门前,经王XX策划指认后,谢XX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邴XX、孟XX、王XX进行殴打,将邴XX的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邴XX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邴XX人民币20000元,得到被害人邴XX的谅解。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XX的自然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XX归案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王XX已被公安机关上网缉逃;(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9时左右,与邴XX、王XX去某处协调与佟XX的债务纠纷一事,从某处出来后被一伙人殴打,几人主要是打邴XX,将他打倒了。2.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9时左右,其找来邴XX及佟XX就是否拖欠工资一事进行协调,双方发生争吵,其便让邴XX等人先走,没多长时间接到个电话称邴XX被人打了。3.同案犯王XX、于XX、陶XX证实与被告人谢XX共同殴打被害人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邴XX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去某处与佟XX谈欠工资的事,没谈成,双方发生争吵,从某处出来后往公交车站点走时被几名不明身份的人殴打。(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2013)691号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中心(2014)21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邴XX所受损伤为轻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谢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谢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 伟审 判 员  梁凤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