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冬松诉被告郭钢林、李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639号原告:徐冬松,男,1967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军林,女,1966年5月7日生。被告:郭钢林,男,1968年10月18日生。被告:李燕平,女,1970年8月6日生。原告徐冬松与被告郭钢林、李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平、郭军林,被告郭钢林、李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松诉称:自己系被告郭钢林的姐夫,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自己因为家庭琐事,本人的妻子与其弟即被告郭钢林商量,将本人所有的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大道336号3栋501号房屋一套过户到其弟媳即被告李燕平名下,待过几年后,再将房屋变更回来给自己名下。2001年2月19日,自己将房屋过户到被告李燕平名下,但实际房屋产权人仍然是自己,期间,二被告多次催促将房产变更回来,但因过户手续费较高而一直未办理。2014年年初,上述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事宜均由本人出面协商,二被告配合,出于感激,本人将动迁房指标无偿赠与给了二被告。但根据规定,拆迁款均由征收单位直接转到被告李燕平的银行卡上。经本人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归还。二被告提出将拆迁款借其使用,分批偿还。2014年3月8日,被告提出还款计划。但二被告仅支付给我329500元,余款部分未按约定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0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钢林、李燕平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所称的该房屋在2001年2月19日以前是原告的,2001年2月19日,我们通过正当程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从这之后该房屋是属于被告李燕平的。房屋过户给被告李燕平以后,形成了原告无房的事实,原告申请了低保和经济适用房,为什么原告得到好处的时候,不跟被告说。被告本来是无房户,被告李燕平名下有了该套房屋后,买房要限购限贷,买房非常困难,而且利息也是高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过户回去,但原告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就是不肯。综上,被告在这段时间因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称其给了购房指标被告,而别人买的商品房,是经过精装的,被告买的是毛坯房,被告找原告要损失的时候,原告却不承认,原告享受着无房户的待遇,被告就是不服。再说,房屋到底是谁的,被告不承认该房屋是原告的,该房是被告李燕平的,有产权证为证。原告徐冬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产权登记查询单、房屋出售协议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2001年2月19日,原告将房屋以买卖方式过户给被告李燕平,但被告李燕平并未支付价款,土地使用证未过户,双方并非真正的买卖关系。证据二、协议。该证据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郭钢林书面确认,借原告青年路336号拆迁款480050元,三个月内还200000元,半年内再还100000元,余款5年内还清,另拆迁尾款3月15日前交付原告。证据三、银行对账单。该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双方以前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拆迁尾款129510元,并偿还了第一期应还款200000元,但第二期应还款项100000元仍未偿还。证据四、证人郭元林证言。该证据证明房屋虽然过户到被告李燕平名下,但房屋实际产权人仍归原告所有,十几年来,房屋仍然由原告管理和出租。被告郭钢林、李燕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证据证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大道336号3栋501号房屋所有人是被告李燕平,拆迁补偿款也是补偿给被告李燕平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钢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房屋有权证的名字是李燕平的,予以认可。土地使用权证是复印件,内容非常模糊,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房屋出售协议书是复印件,具体不记得了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协议落款名字“郭钢林”应该是自己所写,协议里面的内容不是被告郭钢林所写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燕平同意被告郭钢林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一直是原告所有,拆迁补偿问题的谈判也是原告具体进行的,该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李燕平致使配合处理拆迁补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郭钢林姐夫,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原告因处理家庭琐事需要,原告及其妻与被告商量,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大道336号3栋5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8.89㎡)产权转入被告李燕平名下,以后再转回原告名下,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李燕平以买卖的形式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于2001年2月19日将上述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双方均没有接受和支付买卖该房屋的款项,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未过户即土地使用权证仍为原告。双方履行过户手续后该房屋的使用权仍由原告行使。2014年初,上述房屋面临被征,2014年1月7日,征收办与被告李燕平签订协议,该房屋征收补偿款为609771元,征收单位将该征收补偿款直接支付到了被告李燕平的银行卡上。因被告李燕平接受了征收单位提供的购房指标,并将上述补偿款中的480050元已作为购该房之用。2014年3月8日,被告郭钢林与原告签订协议:郭钢林借徐冬松青年路336号拆迁款48万元零50元正(整)。现约定:①三月内还20万元正(整);②半年内再还10万元正(整),③剩下余款五年内还清。另拆迁尾款3月15日之前交付徐冬松。被告李燕平于2014年3月16日将双方约定的尾款129500元支付给了原告,后又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整。但双方约定的半年内应还的100000元未按期支付。后原告除开被告办理有手续花去的221元后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全部欠款280050元,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同意按原协议执行,但被告仍坚持答辩意见,经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郭钢林自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写下承诺即还款协议时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即被告共欠原告609550元,减去被告已经偿还的129500元后,被告现尚欠原告280050元。现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燕平依照该协议分别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后被告违背承诺未将应在半年内再偿还的100000元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的不作为失信,原告就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将所欠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其该请求有理、合法,但审理中,原告鉴于双方亲情关系的考虑,愿意由被告按原协议继续执行还款计划,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应于2014年9月7日以前支付的100000元期限已过,根据实际情况该款可在本判决后生效后及时付清为宜,余款由被告承诺的于签订协议时起五年内付清。对于被告不同意偿还该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青年大道336号3-501号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审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钢林、李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冬松人民币100000元整,2019年3月7日前偿还原告徐冬松人民币18005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5元,由被告郭钢林、李燕平承担(该款原告徐冬松已垫付,被告郭钢林、李燕平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冬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烈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王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