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1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斌与上海增允家具有限公司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上海增允家具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2471号原告王斌,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被告上海增允家具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时代购物中心1-15轴1层北京居然之家金源家居建材市场1-1-017号,注册号110108008595904。负责人吕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锋,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斌与被告上海增允家具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诉称,我于2009年8月9日入职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2009年11月13日受伤,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武力要求我离开公司。后,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又在2011年3月14日向我发出了限期上班通知,2011年3月27日我如期而至,但增允家具公司告诉我回家静待通知,至今音讯全无,我无奈于2013年11月6日被迫因拖欠工资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我支付:1、2010年1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0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268.5元;2、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工资1652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132.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67.78元;6、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赔偿金18400元;7、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554.4元;8、报销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5日餐费60000元;9、报销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5日交通费60000元;10、补充支付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受伤期间减少的收入2290.6元及滞纳金572.65元;11、补充支付2009年12月23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二倍工资153574.44元;12、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所必要产生的差旅、食宿费用2000元;13、未缴纳医疗保险1000元;14、误工费10000元;15、保护我此次劳动争议执行终结前人身安全;16、赔偿因我受伤给我母亲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0元;17、赔偿我母亲在蚌埠附一住院医疗费用11123元。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王斌的1—9项诉讼请求不同意,也不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但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此提起诉讼。对于王斌其他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这些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我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我公司是合法解除,因此无需向王斌支付解除补偿金。我公司也无需向王斌支付2011年12月26日之后的工资。对于工伤产生的费用,因为对于工资计算基数有争议,所以我公司虽同意支付但是不同意仲裁认定的数额。对于王斌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一次性补助金、餐费、交通费,我公司认为均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王斌于2009年8月9日入职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担任木工。王斌在2009年11月13日发生了右食指远端缺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王斌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王斌自上述手部受伤后,未再到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处出勤。后,王斌因工资等劳动争议将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双方起诉至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7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斌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且判决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王斌支付工资至2009年12月23日及向王斌支付2009年9月9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此后,王斌又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争议将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又诉至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王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鉴定费、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生活费、2009年11月13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医疗费、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有争议,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6日以王斌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就此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的员工手册及中华工商时报的公告,员工手册中有关于旷工及相应处罚措施的规定,但该员工手册中无王斌的签名。中华工商时报的公告中载明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以王斌存在旷工为由要求于2011年12月26日与王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王斌对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中华工商时报公告均不予认可,称员工手册上无其签名且其并未见过中华工商时报上的公告,并称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其与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庭审中,王斌主张其于2013年11月6日以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提出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王斌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要求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餐费,并要求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交通费。另,王斌系外地农业户口,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未为王斌缴纳在职期间的有关社会保险。北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另,王斌的第10项至第17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王斌于2013年11月6日以要求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餐费、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一次性向王斌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生活费22063.07元;二、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一次性向王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三、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一次性向王斌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69元;四、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一次性向王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五、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一次性向王斌支付2009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赔偿金6095.1元;六、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一次性向王斌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12元;七、驳回王斌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斌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虽表示不同意该仲裁的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一中民终字第1715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56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已经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解除公告以旷工为由与王斌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华工商时报》及员工手册为证,但该解除决定系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定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与王斌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之前,且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在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即王斌就本案提出仲裁的申请时间的情况下,亦未就该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应视为其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综上,本院对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王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其就本案提起仲裁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对于王斌要求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13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以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生效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王斌支付生活费至2011年11月4日,故王斌要求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1月4日之前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已认定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应向王斌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生活费。对于王斌要求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斌以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现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拖欠王斌生活费的行为,故王斌的该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有关条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十级的为3个月。现根据上述规定及王斌的具体伤情,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应向王斌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同时,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有关条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故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还应向王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王斌要求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斌系外地农业户口,且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确实未为王斌缴纳2009年8月29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字(2001)125号)的有关规定,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应向王斌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095.1元。对于王斌要求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现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确实未为王斌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依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的有关规定,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应向王斌支付在职期间的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对于王斌要求增允家具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餐费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斌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斌提出的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诉讼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均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增允家具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斌支付二O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期间的生活费二万二千零六十三元零七分;二、上海增允家具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三百元;三、上海增允家具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斌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四、上海增允家具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五、上海增允家具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斌支付二O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六千零九十五元一角;六、上海增允家具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斌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九百一十二元;七、驳回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海增允家具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海增允家具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慧娜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郭腾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