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外号“阿标”,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外号“小毛”,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法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8月29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要求陈某帮其购买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答应分一部分毒品给陈某吸食,陈某表示同意。尔后,陈某从被告人李某处购得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李某得毒资120元。随后,陈某与刘某在新化县老年公寓附近将该毒品注射。2、2014年8月30日12时许,刘某又以同样的方法要求陈某帮其购买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陈某拿着刘某给其的150元钱,来到李某的租房中,从李某处购得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完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从李某处缴获现金150元,在其租房内缴获毒品疑似物四小包。经鉴定,从陈某处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0.0718克,从李某处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0.213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新化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收据,通话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312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新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陈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第二次贩毒只收了钱,还没有进行毒品交易就被抓获了,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提出第二次贩毒只收了钱,还没有进行毒品交易就被抓获了,不构成犯罪。经查,陈某为了从中牟利,帮刘某从李某手中购买毒品,与李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陈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所作的判决恰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邹 鹰代理审判员 张菖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