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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罪犯高鹏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高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124号罪犯高鹏,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鹏犯贩卖毒品罪、买卖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以(2011)晋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高鹏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五次,嘉奖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高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高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35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郭瑞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