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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房信支行与杨清云,杨秀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杨秀才,杨清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善福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被告杨秀才被告杨清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以下简称房信支行)与被告杨秀才、杨清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才、杨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信支行诉称:2011年11月杨秀才向房信支行办理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为38万元,期限5年。房信支行与杨秀才、杨清云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2011年11月17日房信支行向杨秀才发放贷款38万元。杨秀才于2013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累计违约3期。截止2014年8月31日,杨秀才尚欠房信支行贷款本金207,968.28元,累计欠息3938.82元。房信支行多次向杨秀才催要未果。故要求解除房信支行与杨秀才、杨清云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要求杨秀才偿还借款本金207,968.28元及利息3938.82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以及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杨秀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房信支行则以拍卖、变卖杨清云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房信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房信支行与杨秀才、杨清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7日房信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向杨秀才发放贷款38万元。证据三、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杨秀才尚欠本金207,968.28元及利息3938.82元。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杨清云以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12号E栋2单元4层3号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2011年10月10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杨秀才、杨清云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房信支行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哈尔滨房信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房信支行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杨秀才与杨清云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15日房信支行与杨秀才、杨清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秀才向房信支行借款38万元;杨清云以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12号E栋2单元4层3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1年10月10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哈房他证南字第11030318**号)。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7日,按月还息,执行利率为7.935%。截止2014年8月31日杨秀才尚欠房信支行借款本金207,968.28元及利息3938.82元。本院认为,房信支行与杨秀才、杨清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杨秀才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房信支行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房信支行要求解除与杨秀才、杨清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提前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清云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房信支行要求如杨秀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与杨秀才、杨清云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杨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借款本金207,968.28元;三、被告杨秀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利息3938.82元;2014年9月1日之后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如被告杨秀才不能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房信支行上述二、三款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则以被告杨清云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412号E栋2单元4层3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杨秀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倩文处理过的文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