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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戴世涨、戴美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戴世涨,戴美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62号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委托代理人程翔龙、金紫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世涨。被告戴美育。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戴世涨、戴美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立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世涨、戴美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立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戴世涨、戴美育订立了合同编号为瑞安瑞立14012411120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戴世涨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戴美育自愿为被告戴世涨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期间在本金余额不超过65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并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2、借款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3、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付息日。4、如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戴世涨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到期为2014年8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8月22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戴世涨向原告申请展期,两被告又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4)瑞贷借展字(0825)第11110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合同编号为瑞安瑞立14012411120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利率仍按月利率4.5‰计算。被告戴美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偿还至2014年9月20日止。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戴世涨清偿借款本金650万元、期内利息312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2、被告戴美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瑞安瑞立14012411120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4)瑞贷借展字(0825)第111102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戴世涨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戴美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戴世涨、戴美育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依法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世涨、戴美育均没有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世涨、戴美育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被告戴美育基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承担的是650万元范围内的最高额担保责任;基于《借款展期协议》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该两项担保责任竞合时,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已经包含了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戴美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世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万元及其利息312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75‰,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戴美育对被告戴世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美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世涨追偿。本案受理费58051元,由被告戴世涨、戴美育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8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5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