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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05

案件名称

李树荣、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树荣;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树荣,男,1952年8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代理人史云辉,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小羊甫村。 法定代表人朱中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兴刚,男,1981年10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树荣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云辉,被上诉人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刚、李晓莉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0月18日,原告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通过招投标获得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东区绿化管养项目。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温天红签订了《联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适用于原告承建的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东区绿化管养项目;原告向温天红收取联营服务费并向其提供协议涉及工程所需的相关证件;温天红在协议涉及工程范围内享有原告提供的资质使用权;在承接设计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温天红自行承担;除原告授权提供的资质使用权外的机械设备、材料、人员等由温天红自行解决;温天红对施工项目的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负完全责任;协议涉及工程的税金由温天红支付等。后温天红招用了被告李树荣等人在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东区从事绿化管养工作,被告李树荣等人的日常工作由温天红安排并由温天红发放工资。被告李树荣向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李树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我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定义,成立劳动关系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用并向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根据与案外人温天红所签的《联营协议》,将其中标获得的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东区绿化管养项目全部转包给了温天红。本案被告李树荣系由温天红招用、管理和发放工资,其提供劳动的对象亦系温天红而非原告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故,被告李树荣与案外人温天红形成雇佣关系,而非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与被告李树荣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树荣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树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李树荣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与温天红签订的《联营协议》系非法转包,温天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联营协议》的实质就是规避劳动法,将用工主体责任转嫁给温天红,故该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温天红,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实际工作中,上诉人的工作都由温天红负责,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开展工作,都领取了印有被上诉人名称的工作服,温天红的管理依据来源于被上诉人。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实际应是(2014)呈劳仲案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李树荣不是由温天红招录的,而是李元群招录的,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份,温天红在2013年5月份就离职,后来是李元群接手。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一审遗漏了五个事实:一、云南师范大学通过招投标进行发包时要求投标单位要具有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将苗圃发包给温天红,温天红不具备主体资格;二、温天红是接受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管理,被上诉人与温天红签订联营协议第三条义务栏第一条,温天红是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温天红作为上诉人的直接管理人,接受温天红的管理,同样也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三、温天红于2013年5月离职,从2013年6月起由李元群接手工作,由李元群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四、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17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点,工作期间要求穿工作服,工作期间由李元群直接管理;五、本案中上诉人及李元群对外均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开展工作,包括联营协议第三条规定有温天红要维持被上诉人的形象等要求,上诉人在工作中被要求必须穿印有被上诉人字样的工作服。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两个事实:温天红等人是借用被上诉人资质进行招标获得了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招标获得的工程;被上诉人不论是对温天红还是李元群等人都没有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国招标网上查询到的招标公告复印件,欲证明云南师范大学招标时要求投标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温天红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无法取得这一工程,被上诉人与温天红签订的联营协议也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中国招标网上查询到的招标公告复印件,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中标这一事实,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的异议,(2014)呈劳仲案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在卷宗已有记录,经核实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实为(2014)呈劳仲案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在此予以更正。对于《联营协议》的具体内容和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取得云南师范大学绿化工程已经在一审中查明并记录在案,不存在遗漏的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遗漏事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上诉人李树荣为之工作的云南师范大学呈贡校区东区绿化管养项目系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中标后,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了温天红。二审中,上诉人称其是接手温天红工作的李元群所招聘的,上诉人李树荣的招用、劳动管理和发放工资均由接手温天红的李元群决定,对此被上诉人并未表示异议。根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联营协议》,被上诉人实际上将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温天红(后由李元群接手)。因此,即使上诉人确系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从事该工作,其也并非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李元群或是温天红均是代表被上诉人来管理上诉人的,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的,所以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但通过两级法院审理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这一主张。上诉人穿着印有被上诉人名称的工作服并不意味着就是为被上诉人工作,相反,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也能说明实际管理人就是温天红,其后为李元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为其实际管理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昆明市园林局羊甫苗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转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当对发生的工伤负有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李树荣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茜 审判员  杨艳 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