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一初字第1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映利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178-2号原告:张映利,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美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媚,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映利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映利于2015年02月0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将诉讼标的360081.23元变更为6413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映利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映利撤回起诉标的295951.23元。因原告张映利诉讼费缓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不再缴纳。审 判 长  孙俊伟人民陪审员  李 笠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天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