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慧娟与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慧娟,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恒积大厦,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陈慧娟。委托代理人朱英丽,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圣哲。委托代理人潘力伟,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恒积大厦。法定代表人单长富。原审第三人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徽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勇民。上诉人陈慧娟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慧娟起诉称,上海锐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其允许而擅自使用上海市淮海东路XXX号恒积大厦805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未支付相应使用费,故请求判令:上海锐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向房屋实际占用人收取房屋使用费系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陈慧娟虽提交了预告登记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系上海市淮海东路XXX号恒积大厦805室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故其并不具备作为原告起诉之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慧娟的起诉。上诉人陈慧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陈慧娟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陈慧娟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陈慧娟亦具备了业主身份,原审法院认定陈慧娟不具备作为原告起诉之资格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陈慧娟仅是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系争房屋,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上海恒积大厦、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原审法院所述,向房屋实际占用人收取房屋使用费系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现陈慧娟虽未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但陈慧娟主张系争房屋系其向上海恒积大厦购买,故在登记成为产权人之前,其亦可基于房屋交付而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鉴此,陈慧娟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相应权利基础,应在对相应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后作出判断,故原审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陈慧娟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姚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