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85号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海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宝,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9月5日,公茂全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兴县胡家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受损等。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公茂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险车辆损失1049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800元,三者车辆损失1400元共计119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首先,针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澄清一点: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向我公司申请过理赔,因此原告的诉讼所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明显与事实不符。相反,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不通知我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来确定事故车辆受损的真实情况,已经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二、根据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同时,原告方应将所有旧件交回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2014年9月5日9时许,公茂全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313省道兴县胡家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追尾至前方韩俊岭驾驶的鲁A×××××(鲁A×××××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茂全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俊岭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主车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主车损失被评估为104900元(扣减残值16000元后),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9800元。同时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还赔偿给三者韩俊岭车辆损失14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19100元。同时查明,公茂全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鲁Q×××××主车的牵引总质量为37吨,事故发生时牵引总质量为40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鲁Q×××××主车的初次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6日,强制报废期限至2026年4月6日,使用年限为15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主车已使用41个月。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1.1%。(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二)略。(三)略。”月折旧率1.1%是按照8年的使用期限计算的,15年的使用期限月折旧率的计算为0.56%。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用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同时被告还称根据被告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原告主车的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已超出实际价值要求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主车系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赔偿三者的凭证、被告的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的主张,本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以及施救的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院具体实际,施救费支出数额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6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根据被告保险条款约定的月折旧率计算原告主车的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已超出实际价值要求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主张。被告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系按照8年的使用年限计算的,而本案中原告的主车使用年限为15年,故被告的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应为无效。15年的使用期限月折旧率的计算为0.56%,故事故发生时原告鲁Q×××××主车折旧后的实际值为136539.2元(198000元-198000元×41个月×0.56%-残值16000元),而本案中原告主车损失被评估为104900元,未超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主车的实际价值。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保险车辆评估的价值104900元进行理赔,但应扣减超载的免赔率5%,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为99655元(104900元×9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99655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000元,三者损失1400元共计1100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负担2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