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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兴国与梁偼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张涛,农二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曾用名梁某某)女,汉族,住库尔勒市。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子赵某乙,于2012年9月24日在原籍登记结婚,2013年3月4日,原、被告与邓文兴、张小琴夫妇及黄尚品、王淑琴夫妇三方签订《住宅房屋转让协议》,以22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的16.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以梁某的名义重新与巴州沙依东园艺场签订了16.0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后原、被告双方在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房屋,双方认可该房屋现值500000元。16.02亩土地现值200000元,共计70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甲与原告婚前育有一子。被告赵某甲单独所有一套住房,位于本市建国南路华山龙湖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很好的维护、完善好婚姻生活,亦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婚前育有一子,加之婚生子赵某乙尚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孩子的生活实际需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妥。在财产分割上,考虑到被告有位于本市建国南路华山龙湖苑住房一套,本着方便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住房居住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现值的一半250000元。沙依东园艺场五分场16.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赵某乙18周岁止。三、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五队住房居住权归原告梁某,原告支付被告房屋现值的一半250000元。四、位于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五分场16.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以上双方互抵后,原告梁某应支付被告赵某甲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所,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婚生子赵某乙应由上诉人抚养;原审上诉人提供了借马成梁的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该欠款未判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彼此信任、忠实、尊重为条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较好的处理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乙尚年幼,且长期随母亲梁某一起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了婚生子赵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原审判决其随被上诉人梁某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借案外人马成梁的借款,其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该事项不再进行审查,因此,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50元,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益 和审判员 张 丹 丹审判员 敖登高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