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述、被告陈某甲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她和小孩均缺乏关心,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他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如果判决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且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双方因小孩陈某乙患病应在常德还是在宁乡住院治疗等问题发生分歧,且相互沟通不够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同年8月,原告带小孩陈某乙到广东省广州市生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婚生小孩陈某乙的身份信息,广州市涵春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原、被告2013年的通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相识恋爱较长时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小孩患病治疗问题发生分歧,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爱护,珍惜夫妻感情,应能化解分歧、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易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