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少洪与唐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洪,唐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73号原告张少洪。被告唐益鹏。原告张少洪为与被告唐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在黄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益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洪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当面写下借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解决问题。被告已归还了4万元。但剩余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唐益鹏归还借款7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唐益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益鹏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张少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1万元。被告已归还4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唐益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益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少洪借款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益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思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