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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韩佳佳与肖成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佳佳,肖成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89号原告:韩佳佳,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浪,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员工。原告韩佳佳与被告肖成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肖成浪,被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韩佳佳诉称:2014年5月29日,肖成浪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站前路与铜陵路交口处将骑着助力车的韩佳佳撞伤。根据合肥市公安局新站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肖成浪对此负全部责任,韩佳佳不负责任。韩佳佳自受伤之日至今已经支出各项医疗费59952元,但至今肖成浪对韩佳佳的伤情不闻不问,造成韩佳佳生活困难。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韩佳佳构成十级伤残,其中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经查,肖成浪在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韩佳佳认为:一、肖成浪违章行车致韩佳佳身体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已经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其提供的证明可以说明没有加重加粗的条款,也没有例行提示的签收单,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二、鉴定报告真实可信,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应当重新申请鉴定;三、关于各项赔偿标准,韩佳佳受伤时间是暑假,能从事相关工作,可以产生误工费,应当支持,两个月也是合情合理的。韩佳佳父亲在合肥生活多年,且韩佳佳在合肥市中学上学多年。韩佳佳受伤时是高三,严重影响其生活学习参加高考,精神损失费希望法院按照最高标准支持。原告韩佳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成浪支付原告韩佳佳各项费用137070元,其中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成浪当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二、肖成浪已经为该车投保,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应依法赔付。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时没有告诉我免责条款,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三、肖成浪已经垫付了13181元,希望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当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事发后,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已经向韩佳佳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韩佳佳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司已经提供了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医药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韩佳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韩佳佳受伤时是学生,不应当有误工费用;四、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实际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0时20分,肖成浪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皖A×××××的小型轿车,沿龙门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交口北侧50米附近时,与韩佳佳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韩佳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成浪负全部责任,韩佳佳无责任。韩佳佳受伤后即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该院给予其止痛、防感染、补液等治疗,并于2013年7月8日在麻醉下性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韩佳佳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支具外固定,术后两月取出下胫腓螺钉,三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活动,每月复查。术后骨折愈合后(约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韩佳佳于2014年7月14日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并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两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韩佳佳共计住院40天,以上诊断治疗共产生医药费60824.95元,已由肖成浪垫付13181.5元,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佳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项费用为11365.17元,医保自付项费用为3309.11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韩佳佳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韩佳佳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韩佳佳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已由韩佳佳实际支付。韩佳佳本人原籍为安徽省定远县人氏,其父于2010年在合肥市区青龙路购有住房。事故发生时韩佳佳就读于合肥市某高级中学,系该校高三学生。该车同时造成韩佳佳助力车受损,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核定财产损失为500元,韩佳佳对此予以认可。肇事的皖A×××××的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肖成浪。该车辆已由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公民及法人身份信息、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依法赔偿财产损失。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韩佳佳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59643.45元,肖成浪垫付的1181.5元未包含在韩佳佳的诉请范围内,各方不同意就此并案处理,肖成浪垫付的该费用可另行解决。韩佳佳诉请金额现按医药费发票印证的实际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标准参考相关规定按30元/天予以支持,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护理费9141.53元(37074元/365天×90天),护理标准参考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费用系明确伤情及伤残等级等的支出,且鉴定结论被采信,应获赔偿;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韩佳佳系在合肥市区学习生活,应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根据其十级伤残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韩佳佳因伤致残,还导致参加高考被延迟,理应给予精神抚慰金,现按8000元支持;交通费1000元,结合韩佳佳就诊住院次数予以酌定;财产损失500元,按双方协商一致意见确定;至于误工费,韩佳佳事发时尚为高中学生,处于学习阶段;其也无证据证实其可能存在的误工及收入。因证据明显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29512.9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62643.45元,伤残费用为64369.53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用2000元。肖成浪驾驶皖A×××××的小型轿车在行车过程中对韩佳佳造成了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肖成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已承保该车之交强险,可由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64369.53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74869.53元,分项及总额均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已经先期支付10000元,则还需实际支付韩佳佳64869.53元。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费用如下:医疗费用52643.4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4643.45元。上述费用本应由肖成浪承担,由于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已承保该车之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险,其得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全额赔付。另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就免除其赔付义务和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故其非医保用药在本案中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肖成浪先期垫付的12000元,属于韩佳佳的损失,并包含在本次诉请之中,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从赔偿韩佳佳的款项中直接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的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佳佳64869.53元(给付方式:给付原告韩佳佳52869.53元,给付被告肖成浪其先期垫付的费用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的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佳佳54643.45元;(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韩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820元,被告肖成浪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