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6月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凌晨,陈某甲(男,1994年5月30日出生)和肖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二人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卓家马路,将李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面包车偷开到仁怀市茅坝镇,二人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该车是盗窃所得要出卖,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吴某甲(已判),王某甲获利3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车扣押现并发还失主。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4227.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亦无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失主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肖某、吴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8)黔金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巳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洪 敏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