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定兴县固城镇八街村人,住。2014年10月13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定兴县看守所。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定兴县固城镇八街村张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入室盗窃现金400元、白酒六瓶、照相机一部、钢笔六只,盗窃过程中将张某家摩托车车锁损坏。第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返回张某家中,后被张某当场抓获。案发后,除被盗现金已挥霍外,其余物品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定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定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