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文武与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武,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文武。被告郑敏。原告张文武与被告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武、被告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5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敏辩称,借款属实,但欠款都已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体彩、福彩两处彩票站,后原告将体彩站承包给案外人王某经营,福彩站承包给被告及其男友经营,双方按销售额分成。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文武现金9000元郑敏2014年1月13日”;同年5月1日,原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张文武10000(万)元整借款人:郑敏2014年5月1日”。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9月30日、11月11日、11月12日,分四次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8000元。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交易明表、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借(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000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提交了两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的当庭自认,本院认定8000元的银行转款中,4000元系案外人王某购买天然气的支付,4000元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扣除该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称原告仍扣留其部分工资,要求用于抵顶欠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且原、被告因承包关系尚存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前述纠纷,原、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敏偿还原告张文武借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张文武负担50元,被告郑敏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少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