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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闫建红与闫根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红,闫根科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闫建红,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根科,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闫建红与被告闫根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李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根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唯一的儿子,生前与原告一直居住在位于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南街西排39号的院子里,该院子占地3分,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共同建造四间房屋,原告住两间,被告住两间,多年以来,也是原告一人对房屋进行维护和修缮。原告与妻子除了这两间房屋之外,在本村再无任何其他住房。2013年7月份房屋拆迁之后,原告与被告共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580000元、拆房奖金共计50000元及原告的半年过渡费7200元、搬迁费2000元一次性打入被告的账户,但时至现在,被告一直拒绝将属于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79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580000元)及半年过渡费7200元、搬迁费2000元,拆房奖金25000元(拆房奖金共计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24200元支付原告,致使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拆迁房屋事实上由原、被告共同建造,该房屋及宅基地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并非是被告一人的个人财产,被告将拆迁款及相关补偿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身患××(血管瘤)、而且智力××,原告之妻也是××人,夫妻双方均无生活来源,并且无房居住,××的钱,每天生活在痛苦之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应得的房屋及宅基地拆迁补偿款79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580000元)及半年过渡费7200元、搬迁费2000元,拆房奖金25000元(拆房奖金共计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82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根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建红与被告闫根科系父子关系,被告闫根科系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村民,仅育有一子即原告闫建红,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被告闫根科于1993年7月2日经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通知同意在郝庄镇王家峰村0.3亩非耕地(东至大道、西至耕地、南至闫喜发、北至王保金)上建房,后原告闫建红与被告闫根科共同修建四间房,各住两间,期间共同修缮维护等。该房及所在院落因修建太行路被拆迁,共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580000元、半年过渡费7200元、搬家费2000元、奖金50000元共计1639200元,已由被告闫根科全部领取。另查明,原告闫建红于2011年3月7日与王秀英登记结婚,原告闫建红系智力××四级,其妻王秀英系肢体××三级,二人租房居住。以上事实有闫根科与闫建红父子关系证明、闫根科一处住房通知单、闫根科拆房款项证明、闫建红与王秀英××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闫建红与被告闫根科父子俩均属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村民,共同生活,共同修建了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王家峰村南街西排39号院四间房屋,建成后又在该院落共同居住,对四间房屋共同维护修缮等,故该四间房屋应属于原告闫建红与被告闫根科共同共有,在共有房屋被拆后给予的拆迁补偿也应属于双方共有,在无法确定各自具体投资额的情况下,可视为等额共有。现原告闫建红与被告闫根科共同共有的房屋因拆迁所得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等由被告闫根科一人全部领取,明显不当,对原告闫建红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根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建红房屋拆迁补偿款七十九万元、半年过渡费七千二百元、拆迁费二千元、拆房奖金二万五千元。上述款项共计八十二万四千二百元。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四十二元、保全费四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闫根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认出资额的视为等额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