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伯森、李云与被告何小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森,李云,何小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王柏森,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原告:李云,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伯森之妻。被告:何小随,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安徽省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原告王伯森、李云与被告何小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伯森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何小随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李云、王柏森借款4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4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及利息,并约定过期不还按本金的10%赔偿。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何小随返还原告王柏森借款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何小随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何小随立据从原告李云、王柏森处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4个月,过期不还按10%罚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供或出示的原告身份证、2013年11月24日被告何小随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伯森、李云与被告何小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明确,因双方书面约定“过期不还按10%罚款”,应视为有关违约金的协议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小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附相关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